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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病毒] 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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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8 23:00: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农业部关于印发《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的通知
日期:2010-06-06 16:20 来源:农业部兽医局

  

为进一步做好口蹄疫防控工作,提高口蹄疫防控应急管理水平和突发疫情应对能力,保障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附件: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1 总则
  1.1目的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牲畜口蹄疫疫情,确保养殖业持续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坚持预防为主,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早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规定了口蹄疫的预防和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响应和善后的恢复重建等应急管理措施。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口蹄疫防控应急管理与处置工作。
  2 疫情监测与预警
  2.1监测与报告
  2.1.1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整合监测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口蹄疫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相关基础信息数据库。要做好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及时汇总分析突发疫情隐患信息,预测疫情发生的可能性,对可能发生疫情及次生、衍生事件和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必要时,要立即向上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相关地区的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2.1.2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口蹄疫疫情监测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口蹄疫疫情时,要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2.1.3 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认定为临床怀疑疫情的,应在2小时内将疫情逐级报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必要时,请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派人协助、指导采样。
  2.1.4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为疑似疫情的,应在1小时内向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和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2.1.5 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农业部。
  农业部确认为口蹄疫疫情的,应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2.2 疫情确认
  口蹄疫疫情按程序认定。
  (1)现场临床诊断。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两名以上具备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符合口蹄疫典型症状的可确认为疑似病例。
  (2)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确诊。对疑似病例或症状不够典型的病例,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可认定为确诊病例,同时将病料送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复核。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对难以确诊的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口蹄疫国家参考实验室检测,进行确诊。
  (3)农业部根据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或口蹄疫国家参考实验室的最终确诊结果,确认口蹄疫疫情。
  2.3 疫情分级
  口蹄疫疫情分为四级。
  2.3.1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I级(特别重大)疫情
  (1)在14日内,5个以上(含)省份连片发生疫情。
  (2)20个以上县(区)连片发生,或疫点数达到30个以上。
  (3)农业部认定的其他特别严重口蹄疫疫情。
  确认I级疫情后,按程序启动《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预案。
  2.3.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Ⅱ级(重大)疫情
  (1)在14日内,在1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有2个以上(含)相邻地(市)的相邻区域或者5个以上(含)县(区)发生疫情;或有新的口蹄疫亚型病毒引发的疫情。
  (2)农业部认定的其他重大口蹄疫疫情。
  确认为Ⅱ级疫情后,按程序启动《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预案。
  2.3.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Ш级(较大)疫情
  (1)在14日内,在1个地(市)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含)县(区)发生疫情或者疫点数达到5个以上(含)。
  (2)农业部认定的其他较大口蹄疫疫情。
  2.3.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IV级(一般)疫情
  (1)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疫情。
  (2)农业部认定的其他一般口蹄疫疫情。
  发生口蹄疫疫情时,疫情发生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同时,根据疫情趋势,及时调整疫情响应级别。
  2.4 疫情预警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口蹄疫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预警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按照口蹄疫疫情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将口蹄疫疫情的预警由高到低划分为四级预警,分别为特别严重(一级)、严重(二级)、较大(三级)和一般(四级)四个级别,并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2.4.1 特别严重(一级)预警
  发生特别重大口蹄疫疫情(I级)确定为特别严重(一级)预警;由农业部和疫情发生地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向该省份发出预警,并由农业部向发生疫情省份的周边省份及经评估与疫情存在关联的省份发出预警。根据农业部预警或疫情发生地省级兽医主管部门的疫情通报,毗邻省区可启动应急响应,对本省内与疫情省(或疫情发生地)交界的毗邻地区和受威胁地区发出预警。
  2.4.2 严重(二级)预警
  发生重大口蹄疫疫情(II级)时, 以及口蹄疫病毒种发生丢失时,确定为严重(二级)预警;由农业部和疫情发生地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向该省份发出预警。根据疫情发生地省级兽医主管部门的疫情通报,毗邻省区可启动应急响应,对本省内与疫情省(或疫情发生地)交界的毗邻地区和受威胁地区发出预警。
  2.4.3 较大(三级)预警
  发生一般口蹄疫疫情(IV级)或周边地(市)发生较大口蹄疫疫情(III级)时,确定为较大(三级)预警;由农业部和疫情发生地省级兽医主管部门针对疫情发生区域发出预警。
  2.4.4一般(四级)预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确定为一般(四级)预警,由农业部和疫情发生地省级兽医主管部门针对疫情发生区域发出预警。
  (1)在监测中发现口蹄疫病原学监测阳性样品,根据流行调查和分析评估,有可能出现疫情暴发流行的。
  (2)周边县(市、区)发生一般口蹄疫疫情(IV级)时。
  3 应急指挥系统和部门分工
  3.1 应急指挥机构
  农业部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口蹄疫防控应急管理工作,并根据突发口蹄疫疫情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向国务院提出启动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应急响应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口蹄疫防控应急管理与处置工作,并根据突发口蹄疫疫情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地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急响应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部门合作机制,形成多部门共同参与的联防联控机制。
  3.2 部门分工
  各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本预案及《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口蹄疫疫情的应急处置工作。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防治的应急工作。
  4  应急响应
  4.1 临时处置
  在发生疑似疫情时,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在疑似疫情报告同时,对发病场(户)实施隔离、监控,禁止家畜及畜产品、饲料及有关物品移动,进行严格消毒等临时处置措施。对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动物及其产品、对被污染或可疑污染物的物品(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立即开展追踪调查,并按规定进行彻底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
  4.2 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疫点为发病动物或野生动物所在的地点。相对独立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以病畜所在的养殖场/户为疫点;散养畜以病畜所在的自然村为疫点;放牧畜以病畜所在的牧场、野生动物驯养场及其活动场地为疫点;病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疫情,以运载病畜的车、船、飞机等为疫点;在市场发生疫情,以病畜所在市场为疫点;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疫情,以屠宰加工厂(场)为疫点。
  疫区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内的区域。新的口蹄疫亚型病毒引发疫情时,疫区范围为疫点边缘向外延伸5公里的区域。
  受威胁区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公里的区域。新的口蹄疫亚型病毒引发疫情时,受威胁区范围为疫区边缘向外延伸30公里的区域。
  在划定疫区、受威胁区时,应考虑当地饲养环境、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野生动物栖息情况,以及疫情溯源和分析评估结果。
  4.3 封锁
  疫情发生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发布封锁令。
  跨行政区域发生疫情时,由共同上一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4.4 对疫点采取的措施
  4.4.1 扑杀并销毁疫点内所有病畜及同群畜,并对病死畜、被扑杀畜及其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4.2 对被污染或可疑污染的粪便、垫料、饲料、污水等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4.4.3 对被污染或可疑污染的交通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
  4.4.4 对发病前14天售出的家畜及其产品进行追踪,并作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4.5 对疫区采取的措施
  4.5.1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对出入人员和车辆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4.5.2对疫区内的易感动物进行隔离饲养,加强疫情持续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积极开展风险评估,并根据易感动物的免疫健康状况开展紧急免疫,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一旦出现临床症状和监测阳性,立即按国家规定标准实施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4.5.3对排泄物或可疑受污染的饲料和垫料、污水等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可疑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
  4.5.4对交通工具、圈舍、用具及场地进行彻底消毒。
  4.5.5关闭生猪、牛、羊等牲畜交易市场,禁止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出入疫区。
  4.6 对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
  根据易感动物的免疫健康状况开展紧急免疫,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加强对牲畜养殖场、屠宰场、交易市场的监测,及时掌握疫情动态。
  4.7 野生动物控制
  了解疫区、受威胁区及周边地区易感动物分布状况和发病情况,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野猪、黄羊等野生偶蹄兽与人工饲养牲畜接触。当地林业部门应定期向兽医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信息。
  4.8 解除封锁
  4.8.1 解除封锁的条件  
  疫区解除封锁条件:要求疫点内最后一头病畜死亡或扑杀后,经过14天以上连续观察,未发现新的病例。根据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动物免疫状况进行紧急免疫,且疫情监测为阴性,对疫点完成终末消毒。
  新的口蹄疫亚型病毒引发疫情的疫区解除封锁条件:要求疫点内最后一头病畜死亡或扑杀后,必须经过14天以上连续监测,未发现新的病例。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所有易感动物按要求进行紧急免疫,且疫情监测为阴性,对疫点完成终末消毒。
  4.8.2 解除封锁的程序
  经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新的口蹄疫亚型病毒引发疫情时,必须经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由该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
  必要时,请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参与验收。
  4.9 处理记录与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处理疫情的全过程做好完整详实的记录,并做好相关资料归档工作。记录保存年限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4.10 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加强检疫监管,禁止从疫区调入生猪、牛、羊等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加强疫情监测,及时掌握疫情发生风险,做好防疫各项工作,防止疫情发生。
  做好疫情防控知识宣传,提高养殖户防控意识。
  4.11 疫情跟踪  
  对疫情发生前14天内,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被污染饲料垫料和粪便、运输车辆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跟踪调查,分析疫情扩散风险。必要时,对接触的易感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对相关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消毒处理。
  4.12 疫情溯源
  对疫情发生前14天内,所有引入疫点的易感动物、相关产品来源及运输工具进行追溯性调查,分析疫情来源。必要时,对来自原产地猪、牛、羊等牲畜群或接触猪、牛、羊等牲畜群进行隔离观察,对动物产品进行消毒处理。
  5.善后处理
  5.1 后期评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包括:疫情基本情况、疫情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及效果;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以及针对本次疫情的暴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等,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5.2 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重大口蹄疫疫情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5.3 责任
  对在口蹄疫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4灾害补偿
  按照口蹄疫疫情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补偿的对象是为扑灭或防止口蹄疫疫情传播其牲畜或财产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补偿标准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制定。
  5.5 抚恤和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5.6 恢复生产
  口蹄疫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畜牧业生产。
  5.7 社会救助
  发生口蹄疫疫情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6 保障措施
  6.1 物资保障
  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治口蹄疫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的安全区域。
  6.1.1 储备应急物资应包括疫情处理用防护用品、消毒药品、消毒设备、疫苗、诊断试剂、封锁设施和设备等。
  6.1.2 养殖规模较大的地(市)、县也要根据需要做好有关防疫物品的储备。相关实验室应做好诊断试剂储备。
  6.2 资金保障
  口蹄疫防控和应急处置所需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扑杀病畜及同群畜由国家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费用由国家负担,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规定比例分别承担。
  6.3 法律保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突发事件应对法》、《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规定,并根据本预案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实行责任制。对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6.4 技术保障
  6.4.1 国家设立口蹄疫参考实验室,负责跟踪口蹄疫病毒变异和相关疫苗与诊断试剂的研发,以及口蹄疫病毒分离和鉴定、诊断技术指导工作;各省(区、市)设立口蹄疫诊断实验室,负责辖区内口蹄疫的检测、诊断及技术指导工作。
  6.4.2 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必须达到三级生物安全水平,省级诊断实验室必须达到二级以上生物安全水平,取得从事口蹄疫实验活动资格,并经农业部或省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6.4.3 国家有关专业实验室和地方各级兽医诊断实验室应逐步提高口蹄疫诊断监测技术能力。
  6.5 人员保障
  6.5.1 县级或地(市)级设立口蹄疫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口蹄疫疫情的现场诊断、提出控制技术方案建议。
  6.5.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建口蹄疫疫情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加强培训和演练,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依法予以协助执行任务。
  6.6 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广播、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开展口蹄疫防疫和应急处置知识的普及教育,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团体在普及相关防疫知识和科普知识的作用,依靠广大群众,对口蹄疫实行群防群控,有效防止疫情发生,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最大限度地减少疫情造成的损失。
  7.附则
  7.1 名词术语
  口蹄疫(Foot and Mouth Disease, FMD) 是由口蹄疫病毒感染引起的以偶蹄动物为主的急性、热性、高度传染性疫病,具有O、A、C、SAT1、SAT2、SAT3和亚洲Ⅰ型7个血清型。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将其列为法定报告动物传染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7.2 本预案由农业部组织制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与组织实施。农业部根据需要及时评估、修订本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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